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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经济立法遭遇三大路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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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环经济是由“资源-产品-再生资源”所构成、物质反复循环流动的经济发展模式,是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具体体现,目前在发达国家已被广泛采用。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污染、资源浪费、生态失衡等现象越来越突出,发展循环经济也逐渐成为社会共识,这直接推动了循环经济立法在我国的起步。目前,一些法学界热议的问题正成为立法需要解决的当务之急。 

  立法如何定位

  关于循环经济立法的定位,一种观点认为,构想中的循环经济立法应定位于政策性立法,其主要作用是引导、推动循环经济有序健康发展。从调整机制来看,应侧重于事先的规范、指导,而非事后制裁。因此,可命名为“循环经济促进法”。  

  持不同意见者认为,“促进法”缺乏必要的强制性和规范性,难以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因而太软,太虚,在实践中发挥不了太大的作用。还有人认为,命名为“循环经济促进法”本身并无不妥,但本法应当定位于资源有效利用和再生利用,因此它就是“资源有效利用法”,而不可能是政策性的基础法。  

  中国人民大学的李艳芳教授认为,“促进法”虽然不像管理性立法那样,权利、义务、责任明确,但是并不等于没有责任。促进型立法中的政府责任通常是一种综合责任机制,国家环保总局前局长因为在松花江水污染问题上的处理不力而引咎辞职表明,政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承担政治责任所起到的警示作用并不比承担法律责任差。另外,虽然循环经济的核心就是资源的高效利用,但绝不能认为它等同于此,否则立法的范围就太过狭窄了。  

  循环经济立法究竟应定位于“促进法”还是强制性立法?这不但应当考虑与以往相关立法重复和交叉的问题,也应在着眼宏观大局与追求微观细节之间寻求平衡。 

 政府责任如何定位 

  循环经济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种经济运行模式,因此,它同样强调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发展循环经济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企业要加大成本投入,而这在短期内必然会影响到企业的经济效益,所以,没有政府公权力的推动是很难取得实效的。福州大学法学院肖剑鸣研究员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国家职能的干预、政府法权的介入,是约束企业和公民履行循环经济义务的前提和保证。  

  另外,发展循环经济也必须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只有各要素在市场机制作用下进行有机合理的流动,才能实现废物的市场化。对此肖剑鸣指出,这个过程靠某种程度上具有盲目性和滞后性的市场本身是无法实现的,还需政府的介入和干预。特别是在循环经济运行才刚刚启动的今天,废物再生与利用的市场还没有真正形成,这就更需要政府在“生产-消费-生产”的微观领域中发挥管理职能。因此,在循环经济立法过程中,应具体、细致地规定政府的相关管理职能和法律责任。  

  立法的层次问题

  循环经济法的立法目标,应当是实现发展经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三位一体”。  

  基于此,中国海洋大学博士生梅宏认为,根据国情,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应当分为两个层次。基础层次的立法是在物质生产、流通、消费、再利用等各个环节进行法律调控,主要调整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固体废弃物的控制与循环利用;二是污染防治;三是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这一层次的循环经济法是对循环经济作较为狭义的立法界定,立法范围以生产活动过程为主,立法目标是节约资源、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保护环境。  

  第二层次的循环经济立法,是将循环经济作为与可持续发展目标相一致,富有时代特色的新理念,全面审视经济社会中涉及资源利用、环境影响的产业发展过程和整体的经济发展方式,全方位地对传统的环境资源法律、经济法律进行调整、更新和完善。这一层次即广泛意义的循环经济法,其调整对象不仅包括在物质循环各环节为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还包括产业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绿色国民经济的核算、生态环境和基本资源的产权关系、资源配置的市场规制、社会公众绿色消费等方面的社会关系。因此,在较为广泛的意义上,循环经济法是“用法律协调环境资源保护与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当代环境资源法律与经济法律的交叉与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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