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23日金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美丽、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以及建制镇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行信息共享,推进网格化、常态化、精细化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社会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水利、商务、林业和草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制镇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通过制定村(居)民公约等,组织村(居)民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环境,并督促域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应急预案,做好在洪涝、大风、沙尘、雨雪等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下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科学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站、新媒体等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每年的九月第四周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条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公开监督举报电话、网站等,及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建筑控制线与用地红线之间的区域。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合理划分责任区域。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城市景区(点)、公共厕所、垃圾中转场所等公共区域及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县(区)环卫部门、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城中村、城郊结合部等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场所或区域,实行物业管理或者有明确责任人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责任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体育、文化娱乐、邮政电信、水电暖气、商业金融服务等公共设施,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无经营或者管理单位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摊点、门店、集(农)贸市场、会展场馆等经营服务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无经营或者管理单位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五)公路、铁路、飞机场、火车站、停车场、公交站、加油(气)站及其附属设施等,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水库、湿地等公共水域及沿岸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部队、企事业单位等组织所属区域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组织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区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地面无暴露垃圾、污水、痰渍、油污等,无蚊蝇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积水、积雪、结冰、积尘(沙)等;
(二)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堆放;
(三)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拉挂、乱晾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在洪涝、大风、沙尘、雨雪等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发生后,责任人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及时清理责任区的垃圾、积尘、积水和积雪。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应当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现有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体现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符合街景要求。
安装施工在墙体开孔打洞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修补,保持原有的形态和色彩。
建(构)筑物外立面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整修。
无法确定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七条 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临街建(构)筑物的形态、色彩、风貌。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临街门面装修、改建,应当体现城市特色,保持城市风貌,造型、装饰等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违规搭建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屋顶、平台、外墙,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晾晒、悬挂、张贴、安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构)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街建(构)筑物安装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监控、供气等设施设备,应当统一审批规划,规范设置,确保安全、整洁。
临街的门店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设摊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无损,涵洞、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干净整洁,防护、隔音、隔离、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安全、整洁、完好。
不得擅自设置路缘接坡,在人行步道设置地锁、水泥墩、阻隔设施等障碍物。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或者液体、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防止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运行。
第二十一条 不得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城乡规划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地下通道、桥梁、人行天桥、广场、各类建筑退让区域等公共场地设摊经营、演出,或者兜售、堆放、晾晒物品等。
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定特定区域,供流动摊贩在规定时间段设摊经营。
经批准的临时占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地点、时段和商品范围内经营;
(二)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三)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照明设施,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景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与管理使用。景观照明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雕塑和街景小品等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护,保持整洁、美观、安全、完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景观区域和临街建(构)筑物,可以选用透景围墙、栅栏、绿篱或者花坛(池)、草坪等作分界,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照明、电力、监控、通讯、交通、环卫、供排水、供热、供气、太阳能、健身器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技术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安全。出现污浊、破损、移位、松动、缺失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拆除、更换、补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内严禁架设各类架空管线,已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已有的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监控等架空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维护管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