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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卫项目串通投标,深圳两家公司遭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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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市宝安区财政局


近年来,围串标在项目采购中时有发生,一般来说围标企业被识破,要么是多家涉案企业价格高度一致,要么是投标文件的机器识别码一致显示为一台计算机生成的,但是近期深圳市的一个案例显示,社保记录也能让围串标行为“露出马脚”,详情如下:

12月5日,深圳市宝安区财政局发布89、90号处理公告,项目涉及宝安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航城街道清扫保洁及公厕管理服务”项目,华茂公司华容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和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共同参与了本项目。

但是调查人员发现,投标供应商之一的华茂公司法人和项目经理的社保记录存在问题,本项目于2019年7月1日发布招标公告,而投标文件中确实有这二人的社保记录,但是这笔社保是7月份补交的,而查阅二人以往的社保记录发现,在4月到6月他们的社保都是由竞争对手联合公司缴纳的

而继续调查发现,华茂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5日,也就是招标后的第四天,这两位负责人也是7月11日参保的,换句话说,在招标开始前,参与竞标的双方劳动关系都隶属于联合公司。

宝安区财政局判定涉案两个公司属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投标的”行为的情况,分别处以项目金额的13%和15%的罚款,并且两年内不能参与深圳政府采购。


以下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文

深圳市宝安区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宝财购〔2022〕90号)

当事人:深圳市华茂清洁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龙珠社区龙珠山顶花园9栋整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7996334L

法定代表人:欧阳丽刚

深圳市华茂清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参加了由宝安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航城街道清扫保洁及公厕管理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项目编号:BACG2019157493)的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

经查,华茂公司在本项目的投标文件中,提交了法定代表人欧阳丽刚与项目经理肖xx于2019年4月至6月(投标前三个月)在华茂公司华容县分公司缴纳的社保记录,该社保记录是华茂公司华容县分公司在2019年7月份为该二人补交。该二人在2019年4月至6月(投标前三个月)由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联合公司也参与了本项目政府采购活动,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刘xx的社保记录,刘xx的社保记录显示由联合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即2019年4月至6月(投标前三个月),上述三人同时段均在联合公司缴纳社保。

另查,本项目于2019年7月1日发布招标公告,华茂公司华容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7月5日,华茂公司华容分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站提出参保缴费申请, 2019年7月11日进行参保登记,并于当日为华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丽刚补缴2019年1月至6月社保费用。项目经理肖xx由华茂公司华容分公司2019年7月5日向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站提出参保申请,于2019年7月11日进行参保登记,并于当日为其补缴2019年4月至6月社保费。肖xx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6日变更至第三方企业法人,并由该第三方企业法人为其补缴2019年7月到9月社保费用。

本项目预算采购金额为45,950,715.41元,实际采购金额为42,743,791.32元

综上,华茂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投标的”行为。华茂公司在本机关办案过程中承认串通投标违法行为,属于《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形。同时,华茂公司在本案串通投标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属于《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以上事实有本项目招标文件、华茂公司投标文件、联合公司投标文件、询问笔录、华茂公司和联合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相关部门关于核实情况的复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深宝财购〔2022〕63号),告知华茂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依法送达华茂公司。华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经听证,华茂公司提出“希望能从轻、减轻处罚”的申辩意见,本机关予以采纳。

鉴于华茂承认其违法行为,属于积极配合本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同时其在本案串通投标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本机关经综合考虑华茂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将华茂公司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并作出如下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641,156.87元(42,743,791.32元×15‰=641,156.87元);

二、二年内禁止参与本市政府采购的资格。

华茂公司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入深圳市非税收入罚款专户(详见附件《宝安区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逾期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华茂公司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创业一路1号宝安区委区政府办公楼802室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联系电话:0755-29996096),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附件:
  1、相关法律依据;
  2、宝安区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

宝安区财政局

2022年12月2日

深圳市宝安区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宝财购〔2022〕91号)

当事人: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路(西乡段)319号龙珠花园嘉华综合楼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81925H

法定代表人:刘长茂

深圳市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参加了由宝安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航城街道清扫保洁及公厕管理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项目编号:BACG2019157493)的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

经查,联合公司在本项目的投标文件中,提交了法定代表人刘长茂在联合公司于2019年4月至6月(投标前三个月)缴纳的社保记录。而参与本项目采购活动的另一投标人深圳市华茂清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在本项目的投标文件中,提交了法定代表人欧阳xx与项目经理肖xx于2019年4月至6月(投标前三个月)在华茂公司华容分公司缴纳的社保记录,该社保记录是华茂公司华容县分公司在2019年7月为该二人补交。该二人在2019年4月至6月(投标前三个月)由联合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即2019年4月至6月(投标前三个月),上述三人同时段均在联合公司缴纳社保。

另查,本项目于2019年7月1日发布招标公告,华茂公司华容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7月5日,华茂公司华容分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站提出参保缴费申请, 2019年7月11日进行参保登记,并于当日为华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xx补缴2019年1月至6月社保费用。项目经理肖xx由华茂公司华容分公司2019年7月5日向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站提出参保申请,于2019年7月11日进行参保登记,并于当日为其补缴2019年4月至6月社保费。肖xx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6日变更至第三方企业法人,并由该第三方企业法人为其补缴2019年7月到9月社保费用。

本项目预算采购金额为45,950,715.41元,实际采购金额为42,743,791.32元

综上,联合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投标的”行为。联合公司在本机关办案过程中承认串通投标违法行为,属于《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形。同时,联合公司在本案串通投标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属于《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以上事实有本项目招标文件、华茂公司投标文件、联合公司投标文件、询问笔录、华茂公司和联合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相关部门关于核实情况的复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深宝财购〔2022〕63号),告知联合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依法送达联合公司。联合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经听证,联合公司提出“希望能从轻、减轻处罚”的申辩意见,本机关予以采纳。

鉴于联合公司承认其违法行为,属于积极配合本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同时其在本案串通投标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本机关经综合考虑联合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将联合公司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并作出如下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555,669.29元(42,743,791.32元×13‰=555,669.29元)

二、一年内禁止参与本市政府采购的资格。

联合公司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入深圳市非税收入罚款专户(详见附件《宝安区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逾期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联合公司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创业一路1号宝安区委区政府办公楼802室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联系电话:0755-29996096),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附件:
  1.相关法律依据;
  2.宝安区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

宝安区财政局

2022年12月2日

附:法律法规
  一、《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五)项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并由主管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十以上千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资格,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以上千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并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签订、履行采购合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
  (五)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投标的;
  (六)恶意投诉的;
  (七)向采购项目相关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当利益的;
  (八)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二、《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1年内发生3次或者3次以上相同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三、《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
  第十二条第(四)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
  (一)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自身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
  (四)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五)及时中止或者主动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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