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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理不符合生态环保精神文件 与相关法律不一致的须废止
环卫在线新闻组 浏览

9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指出,今年7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提出,要抓紧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对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及时进行废止或修改。为落实有关要求,国务院决定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坚持“谁制定、谁清理”原则

国务院划出了明确的清理范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清理的重点是,与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文件精神,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的规定。

《通知》明确,清理工作要坚持“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负责清理;部门联合制定或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清理;制定部门被撤销或者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负责清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实施部门提出清理意见和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同时,《通知》要求,国务院各部门在开展清理工作的同时,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存在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应当提出具体建议、修改方案和修改废止理由;对于涉及有关法律、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于涉及有关法律立改废释工作或者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决定的,应报请国务院依法提出相关议案。

国务院强调,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文件精神和上位法修改、废止情况,逐项研究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与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文件相抵触,或与现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要予以废止;部分内容与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文件相抵触,或与现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清理工作设最后时限

国务院对清理工作给出了明确的时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应于2018年10月15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报送国务院,同时抄送生态环境部、司法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于2018年10月15日前将对法律、行政法规的清理意见、修改草案和说明报送国务院,并抄送生态环境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司法部应于2018年10月底前将上述清理情况汇总后报送国务院。

实际上,地方在出台文件时,明显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精神的情况并不少见。从中央环保督察向地方反馈的情况来看,多地就曾出台一些“土政策”为环境违法开绿灯。比如:2014年1月3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荷塘区重点企业挂牌保护制度》提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重在促进整改,原则上首次不予处罚。

在2014年底国务院就发文要求,2015年6月底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全面清理、废除阻碍环境监管执法的“土政策”。

有业内专家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在对“土政策”清理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更进一步规范和保障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地位,扫除了环保执法障碍,更加有利于环保相关工作的开展。

【附】文件全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生态环境保护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18〕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2018年6月,党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要求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法治体系。7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提出建立健全最严格最严密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为落实上述相关要求,做好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

此次清理的范围是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的重点是,与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文件精神,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的规定。

二、清理职责

清理工作坚持“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负责清理;部门联合制定或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清理;制定部门被撤销或者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负责清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实施部门提出清理意见和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国务院各部门在开展清理工作的同时,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存在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应当提出具体建议、修改方案和修改废止理由;对于涉及有关法律、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于涉及有关法律立改废释工作或者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决定的,应报请国务院依法提出相关议案。

三、清理要求

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文件精神和上位法修改、废止情况,逐项研究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与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文件相抵触,或与现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要予以废止;部分内容与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文件相抵触,或与现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四、结果报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清理结果。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及时将本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清理结果报送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应于2018年10月15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报送国务院,同时抄送生态环境部、司法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于2018年10月15日前将对法律、行政法规的清理意见、修改草案和说明报送国务院,并抄送生态环境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司法部应于2018年10月底前将上述清理情况汇总后报送国务院。

五、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方案,明确责任分工和时限要求,抓紧开展清理工作。生态环境部、司法部要加强统筹协调指导,及时跟踪了解进展情况,研究解决共性问题,确保清理工作顺利完成。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9月12日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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