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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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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

及资源化利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美丽宜居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铁岭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处置、收集、运输、设施维护、资源化利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铁岭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农村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村民主体、因地制宜、源头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促进农村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保障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市、县两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教育、卫生健康、水利、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方案;

(二)督促、指导、考评村(居)民委员会的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

(三)将分类堆放、贮存的农村生活垃圾,根据本地实际由村(社区)或乡(镇)运输至指定垃圾处理场(点)进行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本村(社区)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暂存(储)、运输及资源化利用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村(居)民代表会议,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管理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纳入村规民约,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和奖惩机制等作出约定;

(二)制定本村(社区)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方案;

(三)组建保洁员队伍,制定保洁员工作职责,并监督实施;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处置、收集、运输的设备和工具;

(四)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保持村容整洁卫生,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暂存场所;

(五)充分发挥网格员制度优势,对驻村(社区)单位及个人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六)落实保洁经费,保障保洁员工资待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用于保障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建设与管护、村保洁员待遇和考核奖励等事项。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向村(居)民、驻村(社区)单位及个人收取生活垃圾处置费。生活垃圾处置费收取标准由村(居)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引导村(居)民增强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意识,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幼儿园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社会实践活动。

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知识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普及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驻村(社区)单位及个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自觉遵守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管理规定,共同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

第十一条农村生活垃圾由驻村(社区)单位及个人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分类及资源化利用:

(一)可回收垃圾,包括废弃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可回收物,由驻村(社区)单位及个人售卖,或者由村(社区)统一收集,交相关企业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包括废弃农药包装物、电池、过期药品等有害物,由驻村(社区)单位及个人送交村(社区)指定收集点或收集容器内,交县(市)区、乡(镇)统一依法处理;

(三)建筑垃圾,包括废弃水泥、砖瓦、砂石、残土、灰渣、陶瓷品等废弃物,应由村(社区)统一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统一处理;

(四)可燃烧垃圾,包括秸秆、玉米芯等无毒无害可燃烧物,由驻村(社区)单位及个人作为生活燃料使用处理;

(五)可沤肥垃圾,包括厨余垃圾、鲜植物枝叶、散养畜禽粪便等可沤肥物,由驻村(社区)单位及个人以堆肥、还田等方式处理。

第十二条禁止驻村(社区)单位及个人在山边、路边、田边和河道内外等处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

禁止露天焚烧生活垃圾。

禁止非法向农村转移堆放垃圾。

第十三条实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责任人制度。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社区)内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生活垃圾的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单位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二)村(居)民住宅及其房前屋后生活垃圾的分类及资源化利用,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责任人;

(三)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场所生活垃圾的分类及资源化利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为责任人;

(四)村(社区)施工现场生活垃圾的分类及资源化利用,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确定责任人。

第十四条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摆放、清洁、维护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设施,并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收集、运输、处置费用通过政府补助、村(居)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收集、运输、处置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居)民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

鼓励社会各界向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事业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收集、运输、处置领域。

鼓励以奖励方式回收有毒有害垃圾。

鼓励和支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先进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农村生活垃圾的资源化率。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有效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举报。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倍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转移堆放垃圾的车辆及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负有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报告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队伍进行执法。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 ▏王僡茁 责任编辑 ▏江鸿

来源:铁岭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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